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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電梯檢驗、檢測
第四十六條 電梯檢驗、檢測應當由依法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電梯檢驗、檢測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從業資格。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遵守科學和便民原則,為電梯生產、使用管理單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誠信的檢驗、檢測服務,并對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電梯生產、銷售,不得以其名義推薦、監制、監銷電梯,或者推薦維護保養單位。 (下轉第5版)
電梯檢驗、檢測收費執行省價格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
第四十七條 電梯檢驗機構不得對存在以下情形的電梯實施監督檢驗或者定期檢驗:
(一)未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進行安裝、改造、修理的;
(二)施工前未將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情況告知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三)未辦理使用登記的;
(四)未進行維護保養的;
(五)未按照電梯安全技術規范規定提供電梯自檢記錄或者報告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安全評估并繼續使用的;
(七)未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要求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八條 申報電梯檢驗時,申請檢驗的單位應當提供符合電梯檢驗條件的證明資料。不符合檢驗條件的,電梯檢驗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電梯檢驗機構未書面告知的,視為符合檢驗條件。
第四十九條 電梯檢驗機構應當自接受檢驗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安排檢驗,在檢驗工作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
第五十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在檢驗、檢測中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和維護保養單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停止使用電梯,并立即向電梯所在地的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并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負責。
第五十二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管理單位的,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管理單位有權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按規定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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