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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改造單位未按規定更換電梯產品銘牌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安裝單位移裝電梯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電梯安全管理制度的;
?。ǘ┪幢3蛛娞萃ǖ罆惩ǎ绊戨娞莅踩本仍?、檢驗檢測、維護保養的;
(三)發生變更未移交電梯安全技術檔案的;
(四)未辦理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變更手續的;
?。ㄎ澹┪窗匆幎ㄞk理電梯注銷手續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異地登記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未在本市設置固定辦公場所,并配備相應的作業人員、施工設備、檢測儀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接到電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報告后,三十分鐘內未趕到現場實施應急救援的;
(二)聘用已在其他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受聘的維護保養作業人員的;
(三)安排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作業人員進行維護保養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受理檢驗申請后未按規定時間實施現場檢驗或者未及時上傳電梯檢驗信息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進行查處的;
(二)發現在用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三)接到報告或者投訴、舉報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四)在電梯事故應急救援工作中失職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在電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職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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